16 依據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對於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處罰為:
(A)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B)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二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C)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D)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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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 B(13), C(36), D(516), E(0) #266170

詳解 (共 2 筆)

#233005
第 44 條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 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 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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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法改為5%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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