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關於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保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以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為保障目的
(B)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亦受財產權之保障
(C)個人行使財產權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
(D)內政部對設籍於 921 大地震災區且住屋全倒之人民發給慰助金,是對其財產權損失之補償
統計: A(1195), B(296), C(1357), D(3409), E(0) #1608065
詳解 (共 10 筆)
(D)內政部對設籍於 921 大地震災區且住屋全倒之人民發給慰助金,是對其財產權損失之補償
大法官釋字第571號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
此項緊急慰助之給付,旨在提供受非常災害者之緊急慰助,並非對人民財產權損失之補償,是對於不符合慰助條件者,不予給付,本質上並未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故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571
釋字第 400 號
……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A)。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 (C),其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社會公眾並因而受益者,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參照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及第二百零九條),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首開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釋字第 730 號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公立學校教職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系爭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B)。對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八八號解釋參照)。
(C)惟個人行使財產權仍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
→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而形成個人利益之特別犧牲,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
(D)國家對因震災以致房屋毀壞不堪居住之人民提供緊急慰助金,目的並非在補償房屋毀壞之損失
→該緊急慰助金性質上屬於一種政府給予之社會福利措施,聲請人未獲發給系爭之慰助金,並不能主張其財產權受到侵害
參考資料來源
http://www.paochen.com.tw/OnlinePublicationsDetail/2/162
http://lawyer.get.com.tw/Justices/detail.aspx?no=25656&t=15
給樓上,本來就無處不政治啦,只要人為的事情都是政治。政治也不是骯髒事,而是日常。
話說這題的D選項故意遺漏大法官解釋中某些重點,就是存心要誤導考生的。大法官的解釋文說「於採取上述緊急救助措施時,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以設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與否作為判斷依據,並設定申請慰助金之相當期限,係基於實施災害救助、慰問之事物本質,以合理之手段作不同之處理,為差別之對待...........」如果選項把上面我畫黃色的部分寫出來,就可以很清楚呈現是針對災民的緊急補助,而不是要補償屋主、地主的財產損失,畢竟屋主地主又不一定在地震發生時剛好待在其房屋內、土地上。
ABC 皆為 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
D 為 緊急慰助金,屬對其財產權損失之補償
釋字571
內政部就921慰助金發放對象準據之函釋違憲?
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又對於人民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扶助與救濟,性質上係國家對受非常災害之人民,授與之緊急救助,關於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臺灣地區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罕見之強烈地震,人民遭遇緊急之危難,對於災區及災民,為實施緊急之災害救助、災民安置及災後重建,總統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依上開憲法規定之意旨,發布緊急命令。行政院為執行該緊急命令,繼而特訂「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執行要點」(以下簡稱執行要點)。該緊急命令第一點及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目的之一,在對受災戶提供緊急之慰助。內政部為其執行機關之一,基於職權發布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七一一號函,對於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者,發給慰助金之對象,以設籍、實際居住於受災屋與否作為判斷依據,並設定申請慰助金之相當期限,旨在實現前開緊急命令及執行要點規定之目的,並未逾越其範圍。且上述設限係基於實施災害救助、慰問之事物本質,就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生存照護之緊急必要,與非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人民,尚無提供緊急救助之必要者,作合理之差別對待,已兼顧震災急難救助之目的達成,手段亦屬合理,與憲法第七條規定無違。又上開函釋旨在提供災害之緊急慰助,並非就人民財產權加以限制,故亦不生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