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關於行政訴訟撤回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亦得撤回訴訟
(B)若原告撤回訴訟有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應裁定不予准許
(C)對於法院不准予撤回訴訟之裁定,原告得於收受裁定後 10 日內抗告
(D)原告撤回行政訴訟,須以書面為之
統計: A(177), B(3885), C(1392), D(1095), E(0) #1482641
詳解 (共 10 筆)
整理如下:
A) 判決確定後,不得撤回
B) 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
C) 法院不准予撤回訴訟之裁定,不得抗告
D)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A) 判決確定後,不得撤回
(D) 亦得以言詞
第 113 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A)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亦得撤回訴訟 確定前
(B)若原告撤回訴訟有礙公益之維護者,行政法院應裁定不予准許
(C)對於法院不准予撤回訴訟之裁定,原告得於收受裁定後 10 日內抗告 不得抗告
(D)原告撤回行政訴訟,須以書面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之撤回,應載於筆錄
第 114 條
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行政訴訟法114條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A)。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D)。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C就行政訴訟法114條第2項,法院不准予撤回訴訟之裁定,不得抗告,非10日。
(A) (D)行訴法
#113(提 訴訟後,的撤回) vs. #262(提 上訴後,的撤回) 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 得 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應書狀。但於期日得言詞)。 上訴人 於終局判決宣示或公告前 得 撤回 上訴(應書狀。但在言詞辯論時,得言詞)。
(B)略
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 Ⅰ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A)
Ⅱ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Ⅲ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D)
行政訴訟法第 114 條
Ⅰ(前條的但書)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以裁定不予准許。(B)
Ⅱ前項裁定不得抗告。(C)
==>反面解釋:行政法院就前條訴之撤回認無礙公益之維護者,不應以裁定不予准許;除行政訴訟法第114、265、266條規定以外,抗告程序準用於訴之撤回的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 265 條 訴訟程序進行中(指起訴階段到判決階段之間的程序)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具其即時或必要性所為的裁定(命令),並不影響該系爭之訴訟結果,亦非與該Ⅱ爭訴訟勝敗有關之判決同效力,故立法者令受該裁定之當事人稍安勿躁,無須對該裁定為之抗告。又抗告須由為該可為抗告之裁定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故抗告會使該訴訟停滯。綜上理由,並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是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當然抗告程序準用於在起訴階段和判決階段所提出的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 266 條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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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lly 小二上 (2019/11/02) 0
D選項,是說對於有礙公益者,裁定不予准許,亦不得抗告
那如果是沒有違法公益的不被准許可以抗告嗎?
白白 高三上 (2020/01/03) 0
針對Shelly的
我也有此疑惑
如果沒有違反公益的不被准許可以抗告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