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警察行使職權對於扣留之物得予變賣之要件,下列何者不屬之?
(A)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B)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C)扣留期間逾3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D)經通知3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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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7), B(93), C(2358), D(379), E(0) #2310405
統計: A(127), B(93), C(2358), D(379), E(0) #2310405
詳解 (共 3 筆)
#4010700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A)。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B)。
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
扣留之要件(C)。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D)。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
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
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
物,於六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
的使用;其屬第一項第四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
保管人。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第二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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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35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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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扣留期間逾六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四、經通知三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
期限內領取。
期限內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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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7260
V(A)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V(B)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C)扣留期間逾3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6個月
V(D)經通知3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23 條
I.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留之物得予變賣:
一、有腐壞或價值重大減損之虞。
A
二、保管、照料或持有所費過鉅或有其困難。
B
三、扣留期間逾6個月,無法返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且不再合於扣留之要件。
C
四、經通知3個月內領取,且註明未於期限內領取,將予變賣,而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未於期限內領取。
D
II. 前項之物變賣前,應將變賣之程序、時間及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III. 物之變賣,採公開方式行之。因物之性質認難以賣出,或估計變賣之費用超出變賣所得時,得不經公開方式逕行處置之。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物,於6個月內未賣出者,歸屬各該級政府所有,並得將該物提供公益目的使用;其屬第1項第4款之物者,應將處理情形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IV. 扣留之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予銷毀之。
V. 第2項通知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扣留物因腐壞、腐敗等理由而不能變賣者,得銷毀,
銷毀前,應將銷毀之程序、時間、地點通知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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