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依警械使用條例,下列何種情形完全不能列入使用槍械時機之考量?
(A)執行拘提、逮捕時
(B)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C)戒備意外時
(D)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統計: A(220), B(27), C(2155), D(113), E(0) #2310411
詳解 (共 1 筆)
V(A)執行拘提、逮捕時
V(B)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C)戒備意外時
僅得警棍指揮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2
警械使用條例 第 2 條
(「得警棍指揮」的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揮:
一、指揮交通。
二、疏導群眾。
三、戒備意外。
V(D)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
(「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的情形)
I.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一、為避免非常變故,維持社會治安時。
二、騷動行為足以擾亂社會治安時。
D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
六、持有兇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七、有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槍械不足以制止時。
A B
(警械使用條例 第 3 條:得警棍制止的情形)
II.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得警棍指揮、得警棍制止、得使用警銬、得使用其他警械、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器械
應勤警械:警銬、警繩、防暴網
考、神、網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3
警械使用條例 第 3 條
(「得警棍制止」的情形)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協助偵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羈押及逮捕等須以強制力執行時。
A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脅迫時。
B
三、發生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以使用警棍制止為適當時。
(警械使用條例 第 4 條:「得使用警刀或槍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