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管收與管束,兩者相較,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均須經法院裁定後執行
(B)執行期限,前者不得逾2個月,再行管收一次為限;後者不得逾24小時
(C)不服決定,前者得提起抗告;後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D)執行處所,前者於拘留所;後者於保護室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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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8), B(458), C(1353), D(204), E(0) #2310418

詳解 (共 5 筆)

#3979271
B:行執19條第4項 不得逾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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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2428
B 三個月
D 管收為管收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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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8396

(A)均須經法院裁定後執行

 

管收:聲請法院裁定後執行。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管束:為了防止人的危害,行政執行官、行政機關當場判斷後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37條,對人的管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7

行政執行法 第 37 條

(即時強制,得管束人,酒、狂、殺、暴、他)

 

I.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或酗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II. 前項管束,不得逾24小時。




(B)執行期限,前者不得逾2個月,再行管收一次為限;後者不得逾24小時

 

 

管收:不得逾3個月,並得延長1次為限,最長3+3=6個月。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9

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

 

I.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II.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III.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IV.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1次為限。

 

管收得延長最長 3 + 3 = 6 個月

 

V.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管束:最長不得逾24小時。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37

行政執行法 第 37 條

人之管束)

 

I.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II. 前項管束,不得逾24小時



 

(D)執行處所,前者於拘留所;後者於保護室為之


管收:地方法院、看守所的管收所。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28&flno=2

管收所規則 第 2 條

 

I. 管收所隸屬於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置所長1人綜理全所事務。

 

 

II. 管收所附設於看守所者,由看守所所長兼任所長,受該管之地方法院院長督導。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9

行政執行法 第 19 條

 

I.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II.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III. 法院管收裁定後,應將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IV.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1次為限。

 

管收得延長最長 3 + 3 = 6 個月

 

V.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管束:警察分局的保護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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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9529
D應為管收所
(共 8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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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98549

29.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管收與管束,兩者相較,下列敘述何者最正確?

 

(A) 均須經法院裁定後執行

 

管收:聲請法院裁定後執行。

管束:立即

 

(B) 執行期限,前者不得逾2個月,再行管收一次為限;後者不得逾24小時

 

不得逾3個月

 

(C) 不服決定,前者得提起抗告;後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

 

(D) 執行處所,前者於拘留所;後者於保護室為之

 

管收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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