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有關拘提、管收之敘述,何者正確?
(A)法院對於行政執行分署聲請拘提之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沒有例外規定
(B)義務人不服法院拘提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C)執行管收之執行員屬狹義警察概念,故其執行符合憲法第8條規定
(D)行政執行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提詢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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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0), B(496), C(83), D(1369), E(0) #2310419

詳解 (共 4 筆)

#4258942
A 情況急迫時應立即裁定
B 十日內提抗告
C 應屬廣義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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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6976
第 20 條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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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法院對於行政執行分署聲請拘提之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沒有例外規定


應於5天內裁定,情況急迫時,應立即裁定

 

 

(B)義務人不服法院拘提之裁定,得於日內提起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10日內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17

行政執行法 第 17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財產執行「方法」,限制住居、拘提、暫予留置、管收)

 

I.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I.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10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2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III.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IV.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5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A

 

 

V.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VI.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VII.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24小時。

 

 

VIII.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IX.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X.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B

 

XI.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XII.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C)執行管收之執行員屬狹義警察概念,故其執行符合憲法第8條規定

 

廣義警察

 

 

【廣義】的警察:釋字588、憲法第8條、功能上、作用法上、【學理上】、【實質意義】的警察。


【狹義】的警察:【法定上】、【實定法上】、【組織法上】、【形式意義】、形式上的警察、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2條、警察法 第 9 條)。


例如: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3條,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

 

 

 

 

 

V(D)行政執行分署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提詢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023&flno=20

行政執行法 第 20 條

 

I.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3次

 

II.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書面通知管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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