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警察巡邏中發現,在某社區大門擔任保全員且在值班中之某甲,腰帶掛有警棍及警銬各一,經詢某甲答以:「警棍由公司配發,警銬則由我自行購買使用。」試問如甲所言屬實,關於警察之判斷或處理方式,下列何者最正確?
(A)甲攜帶該警棍與警銬,均不違法
(B)甲攜帶該警銬,屬不法行為,應依警械使用條例處罰
(C)甲攜帶該警銬,屬不法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D)甲攜帶該警棍與警銬,均屬不法行為,均應依警械使用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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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8), B(1165), C(1420), D(107), E(0) #2310410
詳解 (共 5 筆)
單純持有警銬->警械第14條處罰,攜帶警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1項8款處罰
攜帶警銬
攜帶,緊密結合
持有,單純持有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63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63 條
(攜帶警銬,依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2 條,應沒入,但因為警銬為查禁物,沒入無時效限制)
I.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販賣、運輸、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警銬:查禁物)
II.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2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22 條
(應沒入、得沒入)
I. 左列之物 (應) 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II. 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 (應) 沒入之。
III.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3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32 條
(執行時效)
I. 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罰鍰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移送行政執行者,免予移送;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II. 分期繳納罰鍰而遲誤者,前項3個月之期間,自其遲誤當期到期日之翌日起算。
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的執行時效:3個月
拘留、勒令歇業的執行時效:6個月
各罰的追究時效:2個月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ExShow.aspx?id=FE076579&type=E&keyword=&etype=etype5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1)法律字第 086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1 年 06 月 12 日
要 旨:
查禁物之單獨宣告沒入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一條時效規定之適用
又前揭同法第二十三條但書第三款既規定查禁物得單獨宣告沒入,應不以有行為人存在為前提,亦不以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為必要,縱令無行為人或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均得就查禁物單獨宣告沒入,自無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就行為人行為處罰時效規定之適用。
持有警銬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42&flno=14
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
(持有警銬,違反警械使用條例 第 14 條,警察機關應沒入,沒入依據行政罰法第 1 條,依據行政罰法 第 27 條,時效為3年)
I.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II.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1
行政罰法 第 1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30210&flno=27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I.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II.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III.前條 (行政罰法 第 26 條) 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IV. 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攜帶=>社會秩序維護法
持有=>警械使用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