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甲於乙大賣場看中A型液晶電視展示品,向乙購買一部同型商品,乙則允諾於次日免費運送A型商
品至甲之住所地。當晚,乙之倉庫管理員丙依賣場之聯絡,備妥A型商品一部,並完整包裝置放於倉
庫內,等待次日一早即可將其交付運送人員運送於甲。詎料,當晚因倉管人員丁之過失致倉庫及其內
之商品(含A型商品)燒燬殆盡。就受此影響之甲、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應催告乙再次交付A型商品,並於催告未果後,始得解除契約
(B)甲不得再向乙請求交付A型商品,乙亦不得請求甲支付價金
(C)甲不得再向乙請求交付A型商品,僅得向乙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D)甲得逕行解除與乙就A型商品之買賣契約,並不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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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19), B(54), C(153), D(26), E(0) #3139678
統計: A(719), B(54), C(153), D(26), E(0) #3139678
詳解 (共 4 筆)
#6179124
第200條(種類之債)
﹝1﹞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2﹞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
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效力2~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1﹞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2﹞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第229條(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
﹝1﹞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2﹞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3﹞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254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1﹞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第255條(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
﹝1﹞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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