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甲將其對乙之貨款債權讓與於丙,並通知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乙受通知時,乙原得對甲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仍得對丙主張
(B)乙受通知時,乙原得對甲主張之消滅時效抗辯權,仍得對丙主張
(C)乙受通知後,乙始具備得對甲主張抵銷之要件者,亦得對丙主張
(D)乙受通知後,乙基於法定事由解除與甲之原契約時,乙得對丙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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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8), B(37), C(679), D(133), E(0) #3139686
統計: A(58), B(37), C(679), D(133), E(0) #3139686
詳解 (共 5 筆)
#6179786
第299條(對於受讓人抗辯之援用與抵銷之主張)
﹝1﹞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2﹞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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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2827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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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D全對
C錯誤:受通知後才得主張的要件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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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22937
https://youtu.be/_pi9VlnUQRc?si=FA7YV8JhzewJlLKW
C 錯
民法299
I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II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所以是乙對丙(讓與人)有債權才有低銷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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