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 《學生輔導法》定義專業輔導人員是指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
工作者。下列何者符合此法列舉之專業輔導人員?
(A)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B)學校教師、輔導教師、諮商心理師
(C)醫師、臨床心理師、學校教師
(D)學校教師、輔導教師、醫師
統計: A(4214), B(1908), C(37), D(113), E(0) #2008127
詳解 (共 9 筆)
學生輔導法http://edu.law.moe.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1380
第 3 條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第 6 條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經前款發展性輔導仍無法有效滿足其需求,或適應 欠佳、重複發生問題行為,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等學生,依其個別化需求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及小團體輔導等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經前款介入性輔導仍無法有效協助,或嚴重適應困 難、行為偏差,或重大違規行為等學生,配合其特殊需求,結合心理 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專業服務。
第 10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五班以上者,每二十四班增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十五班以下者,置一人,十六班以上者,每十五班增置一人。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學校老師-->第一線教學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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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輔導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 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
年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
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
導之三級輔導。
前項所定三級輔導之內容如下:
一、發展性輔導:為促進學生心理健康、社會適應及適性發展,針對全校
學生,訂定學校輔導工作計畫,實施生活輔導、學習輔導及生涯輔導
相關措施。
二、介入性輔導:針對學生有個別化輔導需求或適應欠佳、情緒困擾、行
為偏差,或遭受重大創傷經驗,及早辨識、發現,即時介入,依其需
求訂定個別化之輔導方案或計畫,提供諮詢、個別諮商、小團體輔導
及其他有助於學生輔導措施,並提供評估轉介機制,進行個案管理及
輔導。
三、處遇性輔導:針對學生嚴重學校適應困難或遭遇問題、行為偏差、重
大違規行為,或有其他須持續輔導之需求者,配合其需求,結合心理
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輔導、職能治療、法律服務、精神醫療等各類
資源與專業服務,提供整合性服務。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遇有緊急個案,經學校會同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召開專案
或個案會議評估確有必要後,得轉介處遇性輔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每二十班增置一
人。
二、國民中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一人
。
三、高級中等學校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以上者,每十二班增置
一人。
學校屬跨學制者,其專任輔導教師之員額編制,應依各學制規定分別設置
。
第 11 條
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並得
視實際需要置兼任專業輔導人員若干人:
一、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所主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總數,合計二
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
者以此類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