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不具公務員身分的甲與公務員乙謀議收賄,而由甲出面收受賄款。關於甲的刑事責任,依實務見解,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欠缺公務員身分,因此只能論以收賄罪的幫助犯
(B)甲欠缺公務員身分,與公務員共同實行收賄罪,仍得論以收賄罪之共同正犯
(C)甲欠缺公務員身分,因此只能論以收賄罪的教唆犯
(D)甲欠缺公務員身分,代公務員間接實行收賄罪,仍得論以收賄罪之間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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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5), B(1765), C(41), D(329), E(0) #3462187
統計: A(215), B(1765), C(41), D(329), E(0) #3462187
詳解 (共 4 筆)
#7046345
甲雖無公務員身分,但因與公務員乙共謀收受賄款,共同實行收賄行為,因此仍可依收賄罪的共同正犯論處。
在共犯結構中,不具備特定身分(如公務員身分)的人,如果與具備該身分的公務員一起參與犯罪,可以成立共同正犯。
此情況下,甲和乙在犯罪過程中是共同且分工合作的,甲的行為(收受賄款)與乙的行為(謀議、利用職務)共同完成了收賄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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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7215
這題的正確答案是 (B)。
這涉及 《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 關於「身分犯」的規定:
- 法律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如公務員收賄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甲),與有關係者(乙)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仍以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論。
- 實務見解:甲雖然不是公務員,但與具備公務員身分的乙有「謀議」並共同執行(收受賄款),依照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多年來的判例),甲與乙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此甲仍應論以收賄罪的共同正犯。
- (A)、(C) 錯誤:甲有參與謀議並實際收錢,屬於共同實行,而非僅是輔助(幫助犯)或提議(教唆犯)。
- (D) 錯誤:甲、乙是合謀一起做,屬於共同正犯;「間接正犯」通常指利用他人(如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或無責任能力人)作為工具來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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