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集會自由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社會資源,本質上容易與社會運
作秩序產生衝突
(B)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
許可或報備程序
(C)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事前審查集會、遊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形式要
件,不違憲
(D)集會遊行法設置禁制區之規定,違憲
統計: A(211), B(246), C(493), D(3686), E(0) #2686649
詳解 (共 4 筆)
本題考的是釋字445與718,在看選項前,
要先建立一下背景知識:舉辦集會遊行要不要跟國家申請?可分為以下兩種情形:

18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集會自由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社會資源,本質上容易與社會運作秩序產生衝突→正確,釋字718理由書。
(B)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正確,釋字718理由書。
釋字718理由書節錄
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一條參照),應預為綢繆,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在此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
(C)立法授權行政機關得事前審查集會、遊行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形式要件,不違憲→正確
(D)集會遊行法設置禁制區之規定,違憲 →錯誤,設置禁制區合憲!
禁制區簡單來說,就是人民不能去集會遊行的地方!
為了維護國家元首、憲法機關及審判機關之功能、對外交通之順暢及重要軍事設施之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禁制範圍規定明確,設置禁制區是合憲的(請詳釋字445理由書)
《集會遊行法》第6條 集會、遊行不得在左列地區及其週邊範圍舉行。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 在此限: 一、總統府、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各級法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二、國際機場、港口。 三、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四、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地區之週邊範圍,由內政部劃定公告;第三款地區之 週邊範圍,由國防部劃定公告。但均不得逾三百公尺。第四款地區之週邊 範圍,由外交部劃定公告。但不得逾五十公尺。
補充:遲遲未通過的集會遊行保障法 保障言論集會結社自由 時力提案修正集遊法 最新更新:2020/04/7 13:21 時代力量立委王婉諭說明修法重點,包括更正法律名稱,改為集會遊行保障法,確立本法為基本人權保障的法律地位;重新界定主管機關;廢除許可制,改採自願報備制;現行法關於集會、遊行禁制區的規定,不當限制人民的表意自由,難以避免主管機關裁量權的恣意行使,因此應廢除禁制區的限制;廢除命令解散制度;刪除特別刑罰;執法人員應主動表明身分等。
釋字第 44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23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
、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
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
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
,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
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
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
牴觸。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
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
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
意旨有違;同條第二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
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規定:「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
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有欠具體明確,對於在舉行集會、遊行以前,尚
無明顯而立即危險之事實狀態,僅憑將來有發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機關以
此作為集會、遊行准否之依據部分,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不符,均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
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
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
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
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
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
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惟集會遊行法第
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因天然災變或其他不可預見之重大事故而有正當
理由者,得於二日前提出申請。」對此偶發性集會、遊行,不及於二日前
申請者不予許可,與憲法保障人民集會自由之意旨有違,亟待檢討改進。
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
,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