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下列敘述何者
正確?
(A)立法委員於院會時之肢體動作,均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B)有人民因立法委員之質詢而提起刑事誹謗罪之告訴,檢察官仍得進行偵
查程序
(C)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免責範圍,不包括民事賠償責任
(D)立法院得經多數決議,暫停部分立委於特定會議之言論免責權
統計: A(1278), B(2765), C(2184), D(579), E(0) #2331687
詳解 (共 10 筆)
選項(B)的部份,六樓已經給出答案了
釋字第435號:「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範圍而應負刑事責任,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司法機關依民主憲政之常規,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遇有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B)。」
→原則上司法機關應尊重議會自律的原則,但例外「遇有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也可以「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就是選項(B):「有人民因立法委員之質詢而提起刑事誹謗罪之告訴,檢察官仍得進行偵查程序」
→這裡稍微注意一下,如果「仍得」改成「應」這句就錯了
(A)釋字435號: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C)釋字401號: 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言論及表決之免責權,係指國民大會代表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立法委員在立法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訴追,亦不負民事賠償責任,除因違反其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又罷免權乃人民參政權之一種,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則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所為言論及表決,自應對其原選舉區之選舉人負政治上責任。從而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經國內選舉區選出者,其原選舉區選舉人得以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所為言論及表決不當為理由,依法罷免之,不受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規定之限制。釋字435
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範圍而應負刑事責任,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司法機關依民主憲政之常規,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遇有情節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釋字第435號(民國 86年8月1日)理由書 第一、二段
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
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立法委員得藉此保障,於無所瞻顧及無溝通障礙
之情境下,暢所欲言,充分表達民意,反映多元社會之不同理念,形成多數意見
,以符代議民主制度理性決策之要求,並善盡監督政府之職責。
故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D),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立法委員在院會
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
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其中所謂對院外不負責任,係指立法
委員不因行使職權所為之言論及表決而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C)或受刑事上之
訴追,除因其言行違反內部所訂自律之規則而受懲戒外,並不負行政責任,業經本
院釋字第四0一號解釋釋示在案。
憲法保障立法委員之言論,使豁免於各種法律責任,既係基於維護其職權之行使,
若行為已超越前述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A),顯然不符
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
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範圍而應負刑事責任,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
內,司法機關依民主憲政之常規,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遇有情節重大而明
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時,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亦非不得依法
行使偵審之權限。(B:原則上司法機關應尊重議會自律的原則,但例外「遇有情節
重大而明顯,或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或自訴」,也可以「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