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不屬於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範圍?
(A)新聞記者跟追採訪對象
(B)公眾接近使用媒體
(C)締結婚姻
(D)名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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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04), B(1828), C(395), D(411), E(0) #2455599

詳解 (共 10 筆)

#4321672

釋字第364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3年9月23日

解釋爭點:

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之意涵?

解釋文: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理由書:

言論自由為民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

廣播電視之電波頻率為有限性之公共資源,為免被壟斷與獨佔,國家應制定法律,使主管機關對於開放電波頻率之規劃與分配,能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審慎決定,藉此謀求廣播電視之均衡發展,民眾亦得有更多利用媒體之機會。

至學理上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the right of access to the media),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提昇,有所裨益。

惟允許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就媒體本身言,係對其取材及編輯之限制。如無條件強制傳播媒體接受民眾表達其反對意見之要求,無異剝奪媒體之編輯自由,而造成傳播媒體在報導上瞻前顧後,畏縮妥協之結果,反足影響其確實、公正報導與評論之功能。是故民眾「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應在兼顧媒體編輯自由之原則下,予以尊重。如何設定上述「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條件,自亦應於法律內為明確之規定,期臻平等。

綜上所述,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資料來源:【極憲焦點】http://www.focusconlaw.com/con_interpretation/364/

174
0
#4393673
"憲法第22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未列舉權及其內涵有以下 
(是我國大法官釋憲實務曾承認之未列舉權):
釋字第689 (一般行為自由 ) 、603 (隱私權)、 554 (性行為自由)、362 (婚姻自由)、 399 (姓名權)、576(契約自由)、 587 (子女獲知血統來源之權)、 626 (受國民教育以外之教育權)、656 (名譽權)、 664 (人格權) 
126
1
#4322083
釋字第689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旨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而處罰無正當理由,且經勸阻後仍繼續跟追之行為,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新聞採訪者於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如須以跟追方式進行採訪,其跟追倘依社會通念認非不能容忍者,即具正當理由,而不在首開規定處罰之列。於此範圍內,首開規定縱有限制新聞採訪行為,其限制並未過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一條保障新聞採訪自由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又系爭規定以警察機關為裁罰機關,亦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
60
0
#4295644

釋字第689號

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 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 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惟此一行動自由之保障並非 絕對,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所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或 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

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

56
0
#4325668
公眾接近使用媒體,言論自由
(共 1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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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0
#4437019

B 憲11言論自由(J364)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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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7304

這題的a選項 仔細想他是針對「 對象」 那個人當然受隱私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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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4401
NO.364  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
(共 120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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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6146
新聞記者跟追採訪對象 (名譽權的保障)
公眾接近使用媒體 第11條 保障言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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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9870
釋字第364號解釋文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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