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第 22 條非明文權利之限制,下列何者合憲?
(A)禁止子女獨立提出否認生父之訴
(B)禁止對配偶提起自訴
(C)禁止已有子女之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
(D)禁止人民以讀音不雅為由更改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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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94), B(3341), C(1089), D(331), E(0) #2331731
統計: A(894), B(3341), C(1089), D(331), E(0) #2331731
詳解 (共 10 筆)
#4087579
J569
刑事訴訟法第321條規定,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自訴而對簿公堂,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乃為維護人倫關係所為之合理限制,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且人民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並非不得對其(配偶)提出(告訴),其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並未受到侵害,與憲法第16條及第23條之意旨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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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4105
(A)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C)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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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無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請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臺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號函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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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7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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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3122
(A) J587
(B) J569
(C) J712
(D) J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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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12374
自訴主體實體直接被害人,對於被告限制為刑事訴訟法321: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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