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憲法第 8 條之人民身體自由及正當程序,下列
敘述何者正確?
(A)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
(B)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該管主管機關必要時,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
似被傳染者,得為必要之強制隔離處置,違背憲法第 8 條保障之正當法
律程序
(C)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
正當法律程序,應該相同
(D)憲法第 8 條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此
警察機關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
統計: A(4056), B(154), C(644), D(240), E(0) #2331723
詳解 (共 10 筆)
憲法 第 8 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A選項)
釋字第559號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金錢給付保護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之程序及方法則未加規定,僅以同法第五十二條為概括授權:「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不生牴觸憲法問題,然對警察機關執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規定,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確之授權,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應分別情形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有關機關應從速修訂相關法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B選項)
釋字第69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留驗;必要時,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C、D選項)
釋字第588號
理由書
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雖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然與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上尚屬有間。羈押重在程序之保全,即保全被告俾其於整個刑事程序均能始終到場,以利偵查、審判之有效進行,以及判決確定後之能有效執行;管收則有如前述,目的在使其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種,並非在保全其身體,故其所踐行之司法程序自無須與羈押完全相同。然雖如此,其於決定管收之前,仍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則無二致,此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省略)
「警察」係指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具強制(干預、取締)手段特質之國家行政作用或國家行政主體,概念上原屬多義之用語,有廣、狹即實質、形式兩義之分。其採廣義、即實質之意義者,乃就其「功能」予以觀察,凡具有上述「警察」意義之作用、即行使此一意義之權限者,均屬之;其取狹義、即形式之意義者,則就組織上予以著眼,而將之限於警察組織之形式-警察法,於此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機關及人員始足當之,其僅具警察之作用或負警察之任務者,不與焉。上述行政執行法既已就管收、拘提為明文之規定,並須經法院之裁定,亦即必須先經司法審查之准許,則其「執行」自非不得由該主管機關、即行政執行處之人員為之(本院釋字第五五九號解釋參照)。是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之「警察機關」,乃採廣義,凡功能上具有前述「警察」之意義、即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概屬相當,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是以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憲法第 8 條之人民身體自由及正當程序,下列 敘述何者正確?
(A)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原則上應以法律定之
(B)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該管主管機關必要時,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為必要之強制隔離處置,尚無違背憲法第 8 條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
(C)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 正當法律程序,非應該相同
(D)憲法第 8 條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此警察機關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
釋字 559 號 ( 家暴法對非金錢給付保護令執行之程序授權規定違憲?)
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A)
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
惟法律本身若已就人身之處置為明文之規定者,應非不得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委由主管機關執行
之。至主管機關依法律概括授權所發布之命令若僅屬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者,並非法所不
許。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保護令之執行機關及金錢給付保護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對警察機關執行非金錢給付保護令之程序及方法則未加規定,僅以同法第五十二條為概括授權:
「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雖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然對警察機關執行上開保護令得適用之程序及方法均未加規定,且未對辦法內容為具體明確之授
權,保護令既有涉及人身之處置或財產之強制執行者(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
條),揆諸前開解釋意旨,應分別情形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有關機關應從速修
訂相關法律,以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
(A)法律保留原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法律保留 原則)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第 6 條 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釋字第765號(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理由書 第三段
按憲法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除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外,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
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
,與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
合理之差異。
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
方式為之。至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
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本院
釋字第443號解釋參照)。
釋字第559號提到的「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與釋字第443號理由書提到的「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
請問人民身體之自由究竟是否可以法律加以限制?
觀念已釐清:
人民身體自由→憲法保留
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絕對法律保留原則
我以為A應要以憲法定之(聯想到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