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思想與精神自由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內在信仰、信念及精神之自由,受絕對保障
(B)國家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侵犯思想自由
(C)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 發展所不可或缺
(D)法律規定人民針對戒嚴時期思想自由遭受侵害之已確定案件,不得向 普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已屬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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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20), B(564), C(152), D(4726), E(0) #2331732

詳解 (共 8 筆)

#4052567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得由軍事機關審判,則為憲法承認戒嚴制度而生之例外情形。解嚴後,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對於上述軍事機關之判決,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已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戒嚴非屬於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 編輯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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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7365

A)釋字第490號(民國88 101日)理由書第一段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應受絕對之保障A);

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

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

相對之保障。

B)(C)釋字第567號(民國 92 10 24 日)理由書第三段

非常時期,國家固得為因應非常事態之需要,而對人民權利作較嚴格之限制,惟限制內容仍不得侵犯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C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B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

D)釋字第272號(民國 80 01 18 日)解釋文

解釋爭點

動戡時期國安法不准戒嚴時軍事審判確定案件於解嚴後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之

規定,是否構成違憲?

解釋文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法第8條、第9

條規定,非現役軍人得由軍事機關審判,則為憲法承認戒嚴制度而生之例外情形

。解嚴後,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對於上述軍事機關之判決,得於解嚴之翌日起

依法上訴,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

前段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已確

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30

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

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

尚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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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89774

(D)要特別記!

直觀來說反常理,但如果通通可以上訴或抗告,絕對告不完吧呵呵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戒嚴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得由軍事機關審判,則為憲法承認戒嚴制度而生之例外情形。解嚴後,依同法第十條規定,對於上述軍事機關之判決,得於解嚴之翌日起依法上訴,符合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惟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已確定者,於解嚴後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係基於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三十餘年之特殊情況,並謀裁判之安定而設,亦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且對有再審或非常上訴原因者,仍許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已能兼顧人民權利,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戒嚴非屬於此次特殊情況者,無本解釋之適用,合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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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2599

以現代的角度來看是還蠻傻眼的解釋,人民思想自由受迫害後要提起救濟,結果釋字說

好了啦已經過30年了很久囉、社會要安定了啦,不然你去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啊⋯⋯

時空背景已經解嚴,但果然還是戒嚴時代下的大法官,時代悲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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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5723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憲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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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5049
X:上訴、抗告O:再審、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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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7157
13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思想與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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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3539

釋字567號

解釋文: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固得於必要範

圍內以命令限制人民部分之自由,惟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仍應以法

律規定,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戡亂時期預防

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

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

強制工作嚴加管訓 (第一項) 。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

關核定之 (第二項) 。」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

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為嚴重侵害

人身自由之處罰。況該條規定使國家機關僅依思想行狀考核,認有再犯之

虞,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縱國家處於非常

時期,出於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與憲法第八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應不予適用。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

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

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

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

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

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從而

上開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無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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