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民法規定,下列所敘述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何者錯誤?
(A)甲至乙開設之模型店選購商品,翻閱型錄相中某絕版模型,乙表示願意免費贈送,然甲、乙二 人均不知該模型早在數月前因失火而燒毀,雙方仍就該模型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為無效
(B)丙為古董商,某日在朋友丁家中發現某幅名畫真跡,未經丁之同意,丙和戊訂定該名畫之買賣 契約,該買賣契約為效力未定
(C)甲在庚所有之精品店看中水晶吊飾一組,欲作為送給友人的結婚禮物,甲當場付清價金,並約定下週將水晶吊飾送至婚宴會場,豈料當晚隨即發生大地震,水晶吊飾全毀,甲可向庚請求返 還已交付之價金
(D)辛為飲料店店員,某日顧客壬點餐並完成付款,辛將飲料製作完畢並放置取餐櫃檯,壬拿取飲料後,不慎將該飲料摔破,辛無須另給付一杯飲料給壬,且壬不得要求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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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 B(99), C(15), D(5), E(0) #3664106
統計: A(25), B(99), C(15), D(5), E(0) #3664106
詳解 (共 3 筆)
#7328547
第 118 條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
前項情形,若數處分相牴觸時,以其最初之處分為有效。
(A)
第 246 條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B)買賣契約是有效的
(C)
第 225 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第 266 條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D)
第 373 條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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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46:契約標的給付不能之效力
1.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2.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2.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
A:絕版模型已在契約成立前滅失,屬於自始給付不能之物。以該模型為標的物之買賣契約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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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348:出賣人之移轉財產權及交付標的物之義務
1.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2.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2.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B:買賣契約的成立不以對物有無處分權為要件。故丙戊間以丁之名畫為標的之買賣契約仍有效。雙方都有給付與賠償的法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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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225:給付不能之效力1~免給付義務與代償請求權之發生
1.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2.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2.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民法§266:危險負擔~債務人負擔主義
1.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
2.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2.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C:正確。水晶吊飾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滅失,雙方依法皆無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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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373: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承受負擔
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D:辛已將飲料交與壬,完成給付義務。飲料的所有風險由壬自行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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