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依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於應受送達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送達實施機關得採取下列何種送達方法?
(A)公告送達
(B)公示送達
(C)補充送達
(D)留置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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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96), B(1037), C(133), D(3994), E(0) #1808177
統計: A(996), B(1037), C(133), D(3994), E(0) #1808177
詳解 (共 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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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3 條 |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n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n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n用之。n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n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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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
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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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24452
第73 條 (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
I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II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III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I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II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
III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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