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甲為台北市某區戶政事務所人員,利用事務所之電腦及印表機,假造出一張「臺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書」,
打算發送給交惡的鄰居。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雖係公務員,然該開庭通知書非甲本於其職務而製作,故不構成刑法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
(B)甲具有公務員身分,只是製作之內容虛偽不實,其行為應依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C)即使甲製作完成後未發送給鄰居,也已經構成犯罪;
(D)甲所犯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依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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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26), B(30), C(601), D(283), E(0) #3228701
統計: A(126), B(30), C(601), D(283), E(0) #3228701
詳解 (共 5 筆)
#7344088
| 選項 | 結論 | 法律依據與分析 |
| (A) | 錯誤 | 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 雖然甲是公務員,但他沒有製作「地方法院通知書」的權限。無權限者冒用公家機關名義製作文書,依然構成偽造公文書罪。甲的行為讓這張紙「看起來」像是法院發出的,損害了法院的信用。 |
| (B) | 錯誤 | 第 213 條(登載不實罪): 本罪的前提是「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甲在戶政事務所工作,他的職務不包含製作法院通知書,因此不符合「職務上所掌」的要件,不能論以登載不實,應論以第 211 條的偽造。 |
| (C) | 正確 | 既遂時點: 偽造文書罪章的處罰不以「發生損害」為必要,只要「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既遂。甲將通知書假造完成時,偽造行為已達成,即便還沒寄出,也已經構成既遂。 |
| (D) | 錯誤 | 第 134 條(準公務員加重): 該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罪者,加重其刑。但該條但書規定:「刑分各罪中,如已因公務員身分設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由於第 211 條本身就是針對「公文書」的重罪(刑度比私文書重),實務見解認為這已包含對身分的評價,不再重複加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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