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 甲主張繼母乙於其父丙生前,向丙佯稱有治病需求而詐得丙所有房屋 1 棟。甲遂以自己名義對乙提
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乙在丙生前確實曾罹病,無詐欺犯意,遂對乙為不起訴處分。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僅得以丙之名義提出告訴,且不得聲請再議,因甲非被害人
(B)甲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且得聲請再議,因甲為合法告訴權人
(C)甲僅得以丙之名義提出告訴,但得聲請再議,因甲為繼承人
(D)甲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但不得聲請再議,因甲非被害人
統計: A(91), B(553), C(109), D(83), E(0) #1849628
詳解 (共 5 筆)
「誰」對「犯罪行為」有「訴追權?」
1.被害人— 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得提起「告訴」或「自訴」
2.非被害人之一定親屬— 因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之一定親屬,得依法提起告訴。
(1)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之獨立告訴權--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2)刑事訴訟法第234條規定之專屬告訴權--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一、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3)刑事訴訟法第235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人之獨立告訴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3.檢察官代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之代行告訴權--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4.告發—
(1)權利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2)義務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即國家依職權訴追之意。
無追則無訴--犯罪行為若無人提起追的意思,不論是私人所提起的「告訴」或「自訴」,或「告發」;或國家依職權所提起的訴追,訴的程序即無法被發動,這也是「不告不理」的原則。
I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II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I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但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我有獨立告訴權(233II)我以自己名義提起告訴,所以我可以聲請再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