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下列關於裁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A)不宣示之裁定,應公告之
(B)裁定,皆應送達於當事人
(C)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不生羈束力
(D)裁定前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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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21), B(235), C(1271), D(316), E(0) #139025
統計: A(521), B(235), C(1271), D(316), E(0) #139025
詳解 (共 8 筆)
#114717
第234條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第235條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第238條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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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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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220
(C)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不生羈束力....正確答案: 因為是屬訴訟程序進行之用,非屬實體裁判故無羈束力之問題,對於指揮訴訟可當庭提出異議,但無實體羈束.
民訴法第 197 條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 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 用之。
民訴法第 198 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民訴法第 201 條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 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民訴法第 238 條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民訴法第 197 條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 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於該訴訟程序之規定,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者,不適 用之。
民訴法第 198 條
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
審判長對於不從其命者,得禁止發言。
言詞辯論須續行者,審判長應速定其期日。
民訴法第 201 條
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 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民訴法第 238 條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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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0422
(A)不宣示之裁定,應公告之(X;應為送達。補充:不宣示之判決須公告;而不宣示之裁定得不公告,兩者不同。補充:不經言辯而終結訴訟之裁定,一定要公告)
(B)裁定,皆應送達於當事人(X;宣示之裁定得不送達。不宣示之裁定或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才應為送達)
(C)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不生羈束力(O;民訴第 238 條)
(D)裁定前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X;「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民事訴訟法 第 236 條 (裁定之送達)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B)裁定,
(C)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不生羈束力(O;民訴第 238 條)
(D)裁定前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X;「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民事訴訟法 第 236 條 (裁定之送達)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補充
民事訴訟法 第 223 條 (判決之公告及宣示;宣示之期日)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判決應公告之;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獨任審判者,不得逾二星期;合議審判者,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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