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調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調查程序細節,應遵守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B)分局收受違序報告單後,應於 2 日內簽發到場通知書
(C)行為人或嫌疑人應親自到場受訊
(D)被調查人拒絕陳述,不得強制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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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5), B(1012), C(3099), D(226), E(0) #1808053

詳解 (共 8 筆)

#4338290

(A)調查程序細節,應遵守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正確


(B)分局收受違序報告單後,應於 2 日內簽發到場通知書


正確

依據 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注意事項 第 12 點




pdf檔,第 8 頁


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

 

第 5 點、對於前點現行違反本法行為人,非有下列情形者,應避免逕行通知其到場:

(一)依客觀合理方法仍無法查證身分,或無固定住所或居所,或有逃亡之虞。

(二)有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其他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所必要。

 

第 6 點、警察人員對於不服逕行通知到場者,是否強制其到場,應審酌下列情形:

(一)有無強制到場之必要。

(二)有無強制到場之能力。

(三)客觀環境是否許可。

(四)行為人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害之程度。

 

第 12 點

I. 分局應於收受報告單後2日內簽發通知書指定期日通知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或嫌疑人到場。對於隨案送交到場者,應即訊問。

 

II. 前項指定訊問之期日,不得逾收案後14日;其訊問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辦公時間內為之。

 

第 31 點、自行處分案件,可能違反本法行為經確實查明事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簽結,無須製作處分書。

(一)不能證明行為人違反本法或其行為不罰。

(二)曾經處分確定。

(三)時效已經完成。

(四)行為人死亡。

(五)同一行為經依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確定,且其處罰種類及目的與本法相同。

(六)同一行為經依刑事法律諭知有罪科刑判決確定。

(七)對於行為人之純粹民事事件無本法管轄權。

 

 

(C)行為人或嫌疑人應親自到場受訊

 

 

不正確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1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8 條


行為人或嫌疑人不用親自到場受訊,得逕行裁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1 條

 

I.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II.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III.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IV. 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V.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8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8 條

 

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之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2 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到場但確悉姓名住所居所而  ()  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1 條:核發到場通知書,通知到場調查、訊問)

 

 

 

 

比較




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證人關係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許其以書面陳述意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20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20 條

 

證人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許其以書面陳述意見。

 

 

 

(D)被調查人拒絕陳述,不得強制為之

 

正確

 

 

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注意事項 第 19 點

 

十九、

I. 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事實,訊問行為人或嫌疑人時,應依本辦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當場製作筆錄;其文句應力求通俗易解,字跡不可潦草,語義不可含糊,務期訊問及陳述,均能與真意相符。並依本辦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3條至第28條規定程序,訊問明確。


II. 行為人嫌疑人提出有利之事實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應詳細調查研判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拒絕陳述者,不得強制為之但應將其拒絕之事實理由附記於筆錄

 

 

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注意事項 第 19 點

 

請參閱「程*老師」「警察法規必讀聖經」中,「社會秩序維護法」章節後面補充的「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注意事項」的全部條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29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29 條

 

I. 筆錄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刪、更改或附記者,應由製作人及受訊問人在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並於眉欄處記明其字數。製作後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II. 筆錄經受訊問人認明無誤後,應令受訊問人於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再於其次行由訊問人、記錄人及通譯等依序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III. 筆錄有2頁以上者,應立即裝訂,並由製作人及受訊問人當場於騎縫處加蓋印章或按指印。

 

IV. 受訊問人拒絕筆錄簽名蓋章按指印時,不得強制為之但應將其拒絕事實理由附記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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