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調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調查程序細節,應遵守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B)分局收受違序報告單後,應於 2 日內簽發到場通知書
(C)行為人或嫌疑人應親自到場受訊
(D)被調查人拒絕陳述,不得強制為之
統計: A(85), B(1012), C(3099), D(226), E(0) #1808053
詳解 (共 8 筆)
(A)調查程序細節,應遵守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注意事項之規定
正確
(B)分局收受違序報告單後,應於 2 日內簽發到場通知書
正確
依據 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注意事項 第 12 點
pdf檔,第 8 頁
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注意事項
(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
第 5 點、對於前點現行違反本法行為人,非有下列情形者,應避免逕行通知其到場:
(一)依客觀合理方法仍無法查證身分,或無固定住所或居所,或有逃亡之虞。
(二)有湮滅、偽造、變造或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三)其他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所必要。
第 6 點、警察人員對於不服逕行通知到場者,是否強制其到場,應審酌下列情形:
(一)有無強制到場之必要。
(二)有無強制到場之能力。
(三)客觀環境是否許可。
(四)行為人身體健康及財物損害之程度。
第 12 點、
I. 分局應於收受報告單後2日內,簽發通知書指定期日通知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或嫌疑人到場。對於隨案送交到場者,應即訊問。
II. 前項指定訊問之期日,不得逾收案後14日;其訊問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辦公時間內為之。
第 31 點、自行處分案件,可能違反本法行為經確實查明事證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行簽結,無須製作處分書。
(一)不能證明行為人違反本法或其行為不罰。
(二)曾經處分確定。
(三)時效已經完成。
(四)行為人死亡。
(五)同一行為經依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確定,且其處罰種類及目的與本法相同。
(六)同一行為經依刑事法律諭知有罪科刑判決確定。
(七)對於行為人之純粹民事事件無本法管轄權。
(C)行為人或嫌疑人應親自到場受訊
不正確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1 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8 條
行為人或嫌疑人不用親自到場受訊,得逕行裁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1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1 條
I. 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
II. 前項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及住所或居所。
二、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意旨。
五、通知機關之署名。
III. 被通知人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其出生年月日、籍貫、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IV. 訊問嫌疑人,應先告以通知之事由,再訊明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所或居所,並給予申辯之機會。
V. 嫌疑人於審問中或調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警察機關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8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8 條
警察機關對於違反本法之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逕行裁處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67&flno=42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2 條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 (且) 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41 條:核發到場通知書,通知到場調查、訊問)
比較
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證人或關係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得許其以書面陳述意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20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20 條
證人或關係人經合法通知,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得許其以書面陳述意見。
(D)被調查人拒絕陳述,不得強制為之
正確
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注意事項 第 19 點
十九、
I. 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事實,訊問行為人或嫌疑人時,應依本辦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當場製作筆錄;其文句應力求通俗易解,字跡不可潦草,語義不可含糊,務期訊問及陳述,均能與真意相符。並依本辦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3條至第28條規定程序,訊問明確。
II. 行為人或嫌疑人提出有利之事實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應詳細調查研判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拒絕陳述者,不得強制為之。但應將其拒絕之事實或理由,附記於筆錄。
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注意事項 第 19 點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070&flno=29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29 條
I. 筆錄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刪、更改或附記者,應由製作人及受訊問人在其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刪除處應留存原字跡,並於眉欄處記明其字數。製作後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II. 筆錄經受訊問人認明無誤後,應令受訊問人於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再於其次行由訊問人、記錄人及通譯等依序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III. 筆錄有2頁以上者,應立即裝訂,並由製作人及受訊問人當場於騎縫處加蓋印章或按指印。
IV. 受訊問人如拒絕在筆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不得強制為之。但應將其拒絕之事實或理由附記於筆錄。
B選項在「警察機關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
求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