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關於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行政處分漏未記明理由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
(B)行政處分漏未給予陳述意見者,得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C)行政處分應由委員會以決議方式為之,未經決議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作成決議
(D)應經當事人申請始得作成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得於事後補提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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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37), B(1335), C(426), D(650), E(0) #2456436
統計: A(237), B(1335), C(426), D(650), E(0) #2456436
詳解 (共 5 筆)
#4272026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 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 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 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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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2923
訴訟、訴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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