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下列何者「非」刑法第 41 條所定易科罰金之要件?
(A)所犯為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B)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C)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
(D)行為人有悛悔實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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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39), B(94), C(943), D(2687), E(0) #2995156

詳解 (共 5 筆)

#5750000
(D)行為人有悛悔實據
假釋的要件
易科罰金不用行為人有悛悔實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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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0281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A),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B),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C)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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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05421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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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3623
刑法第41條第1項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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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73969

他說無難收矯正之效⋯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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