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大法官有關刑法或刑事制裁之憲法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依釋字第 775 號解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係因前罪行為所為的加重處罰,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B)依釋字第 796 號解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一律撤銷其假釋,係立法者考量受假釋人故意再為犯罪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所為之規 定,並無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C)依釋字第 799 號解釋,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再犯危 險顯著降低」為絕對不定期刑禁止之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D)依釋字第 801 號解釋,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違 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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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70), B(1535), C(913), D(2394), E(0) #3117322
統計: A(370), B(1535), C(913), D(2394), E(0) #3117322
詳解 (共 10 筆)
#5857192
(A) 依釋字第 775 號解釋,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係因前罪行為所為的加重處罰,違反不生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B) 依釋字第 796 號解釋,刑法第 7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一律撤銷其假釋,係立法者考量受假釋人故意再為犯罪有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所為之規 定,並無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C) 依釋字第 799 號解釋,刑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有再犯之危險」及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絕對不定期刑禁止之規範,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D) 依釋字第 801 號解釋,裁判確定前未逾 1 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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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1017
參考資料來源:網址
J801
這是一個關於無期徒刑假釋門檻,已執行期間的羈押折抵,涉及平等權的操作。
宣告違憲的理由
(一)涉及的基本權與審查標準
(二)差別待遇的存在
(三)立法當時,為什麼要設下1年門檻?
(四)後來的修法,無期徒刑的假釋門檻已經提高
(五)不應再區分無期跟有期徒刑
(六)違反平等原則,違憲失效
基於上面理由,多數意見認為存在的差別待遇,和公平目的達成,並沒有實質關聯,違反平等原則,在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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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58470
【性犯罪者刑後強制治療案】
釋字第799號理由書
系爭規定一所稱「有再犯之危險」,是指將來有再犯系爭規定一所列舉之性犯罪之可能性,系爭規定四(即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明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所稱「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則指此可能性顯著降低,亦非受規範者所難以理解。又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系爭規定四所定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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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7373
(B)But....
對於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對於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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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4618
(B)故事背景
一個人判了強盜、竊盜等罪被判處無期徒刑
之後終於可以假釋
後來偷了一台價值200元的腳踏車
當時刑法一律撤銷假釋
偷了一台價值200元的腳踏車 換來 一輩子無期徒刑
有沒有大炮打小鳥的問題?
如果故意再犯強盜等罪 對上 價值200元的腳踏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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