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依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年終考績丁等者免職,違反憲法第 18 條規定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B)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
(C)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違背憲法第 18 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
(D)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 予免職之部分,牴觸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統計: A(276), B(2648), C(884), D(1248), E(0) #3117309
詳解 (共 7 筆)
(A)111年憲判字第9號【公務人員考績丁等免職案】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及第8條後段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與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B)釋字第715號【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預備軍士官班案】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班考選簡章壹、二、(二)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無違。惟其對應考試資格所為之限制,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
(C)釋字第764號【公營事業移轉民營留用人員年資結算案】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就適用於原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留用人員部分,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意旨尚無違背,亦不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
(D)釋字第768號【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案】
國籍法第20條第1項及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未就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預備軍士官班案】
釋字第715號理由書
國軍志願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可合法持有國防武器、裝備,必要時並能用武力執行軍事任務;而軍校學生日後均為國軍成員或幹部,其個人品德、能力之優劣與國軍戰力之良窳關係至鉅。為確保軍事學校學生及國軍幹部之素質,維持軍隊指揮監督,系爭規定乃以是否曾受刑之宣告,作為有無應考資格之限制,以預防報考之考生品德、能力不足等情事,肇生危害國家或軍事安全之虞,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前揭目的之達成。
行為人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刑之宣告,如係出於故意犯罪,顯示其欠缺恪遵法紀之品德;如屬過失犯,則係欠缺相當之注意能力,倘許其擔任國軍基層幹部,或將不利於部隊整體素質及整體職能之提升,或有危害國防安全之虞。系爭規定限制其報考,固屬必要。然過失犯因疏忽而觸法,本無如同故意犯罪之惡性可言,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輕微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系爭規定剝奪其透過系爭考選以擔任軍職之機會,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