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甲參加婚宴,席間喝了一瓶高粱,散會後腳步踉蹌,卻堅持自行駕車返家。甲於倒車時撞倒一拾荒老 人乙致其輕傷,卻渾然未覺,仍駕車離去。途中甲超速駕駛並於十字路口闖紅燈,撞飛過馬路之行人 丙,甲驚覺闖禍,加速駛離現場。丙經路人立即送醫,但於到院前已死亡。甲遭警方攔阻,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 毫克。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撞倒乙,成立過失致傷害罪與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兩罪想像競合
(B)甲撞倒乙,成立過失致傷害罪、遺棄罪、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三罪想像競合
(C)甲撞飛丙,成立不能安全駕駛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及過失 致人於死罪為想像競合犯,再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數罪併罰
(D)甲撞飛丙,成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兩罪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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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8), B(4), C(73), D(153), E(0) #3506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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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0.5毫克/公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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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各行為而發生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侵害,各行為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
  2. 行為人如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則應論以數罪,併予處罰。
  3.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883 號刑事判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之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較後者為重,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即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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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5-3 條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3.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85-4 條
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294 條
1.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7 條
1.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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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490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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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185-3條 1.駕駛動力交通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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