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關於民事訴訟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B)可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
(C)就其受委任之事件為捨棄或認諾,須受有得為此等行為之特別委任,方得為之
(D)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不受特別委任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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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8), B(256), C(87), D(2615), E(0) #2052528
統計: A(38), B(256), C(87), D(2615), E(0) #2052528
詳解 (共 8 筆)
#4060878
民事訴訟法
第 70-1 條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該訴訟代理
人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當事人自行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表示自為訴訟行為者,前項訴訟代理人之代
理權消滅。
前項情形,應通知選任之訴訟代理人及他造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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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3944
(C)就其受委任之事件為捨棄或認諾,須受有得為此等行為之特別委任,方得為之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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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一定要看熟,出題者若改個字或刪減幾個字,雖說意思是一樣的,但還是會讓人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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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4557
速解:言詞筆錄得取代書面
1.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
2.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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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5430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或經法院、審判長依法選任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任或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但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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