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關於行政機關依法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原則上比照刑事被告之司法程序,同一處理
(B)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剝奪人民身體自由
(C)行政機關決定是否剝奪人身自由時,應舉行聽證,以確保人民之防禦權
(D)無論理由為何,行政機關應事先聲請法院同意後,始可剝奪人身自由
統計: A(1295), B(3006), C(776), D(1044), E(0) #3035410
詳解 (共 10 筆)
釋字588
拘提為強制義務人到場之處分,亦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一種,行政執行 法第十七條關於對義務人之拘提,係以強制其到場履行、陳述或報告為目 的,拘束人身自由為時雖較短暫,與管收之侵害程度尚屬有間,但如此亦 非謂可排除前述憲法第二十三條有關比例原則規定之適用。
釋字588號
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
【解題】
原則上比照刑事被告之司法程序,同一處理 → 錯誤 → 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有本質上之差異
【延伸閱讀】
何謂限制住居
所謂「限制住居」,指的是命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住居在現在之住所或指定相當之住所命其居住,而代替羈押之方法。限制住居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匿,所為方便訴訟進行之人犯保全措施。限制住居並不是人身自由的拘束,也不是遷徙自由的完全禁止,只是代表被告住、居所受到限制,用來確保偵、審機關傳票、判決書等裁判文書可以合法送達
行政執行法第17條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管收
行政執行法上的「管收」,係指人民負有公法上給付義務(例如欠繳罰鍰、欠稅),明顯有繳納的能力(過著奢華的生活),卻故意隱匿資產、拒絕履行(就是所謂的脫產),經行政執行機關追繳無效時,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管收,法院若裁定准許,則將義務人送交管收所拘留,性質類似監禁於看守所,管收最長可達三個月
(A) 原則上比照刑事被告之司法程序,同一處理
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 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 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
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 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其於決 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 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 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 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