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A 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會中討論公司至越南設廠的議案,由於該議案為公司董事長甲一手主導,其 他董事基於對甲之信賴,僅短短聽取 1 分鐘的簡報未經討論即通過該越南設廠案,惟董事乙表示異 議並載明於會議紀錄中。其後,公司越南投資設廠案因當地政府法令限制未能順利設廠,A 公司遭 受重大損失。請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董事之決議違反其受任人義務中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B)董事之決議如對公司造成損害,A 公司少數股東於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下,得代位請求董事對公 司為賠償
(C)董事乙因對該議案表示異議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對公司之損害,不用負責
(D)倘董事丙為無給職的董事,其可以主張不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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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6), C(35), D(247), E(0) #686777

詳解 (共 2 筆)

#1080489
第二十三條   (負責人應負違反及損害賠償之責 )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
       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
       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九十三條   (董事之責任 )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
       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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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錯誤原因:無給職董事仍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這是法律實務上最常見的誤解。
  • 委任關係: 根據《公司法》第 192 條第 5 項,公司與董事之間的關係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法律義務: 依據《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委任人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董事之特殊性: 然而,由於董事掌握公司經營權,責任較重,《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明文規範:「董事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 結論: 在司法實務與學說中,董事不論是「有給職」或「無給職」,皆須負擔相同標準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一位具備專業知識與經驗的經營者應有的注意水準)。因此,丙不能以沒領薪水為由要求減輕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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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選項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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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董事決議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商業判斷原則(BJR): 董事決議若要受法律保護,必須建立在「充分資訊」與「合理決策程序」之上。
  • 本案事實: 董事們僅聽取 1 分鐘簡報、未經討論即通過重大投資案,顯然屬於「怠於執行職務」,未盡到應有的資訊調查與評估義務,故構成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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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少數股東得提起代位訴訟
  • 法源依據: 《公司法》第 214 條。
  • 要件: 持續 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1% 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若監察人於 30 日內不提起訴訟,股東即可「代位」公司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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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董事乙表示異議並載明於紀錄,免除責任
  • 法源依據: 《公司法》第 193 條第 2 項。
  • 關鍵點: 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導致公司受損時,參與決議的董事需負賠償責任。但如果經表示異議,且該異議有紀錄可查(或有書面聲明),則該董事法律上視為未參與該錯誤決議,故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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