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X 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家從事食品加工的非公開發行公司,甲、乙、丙為公司之董事,其中甲為董事 長,丁為公司監察人,戊則為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之規定,甲、乙、丙、丁、戊五人中那幾位負 有競業禁止之義務?
(A)甲乙丙
(B)甲乙丙丁
(C)甲乙丙戊
(D)甲乙丙丁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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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 B(4), C(148), D(63), E(0) #686780

詳解 (共 2 筆)

#5075432

按公司法209條規定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然依227條之準用範圍觀之,監察人並未準用209之規定,解釋上監察人自不負競業禁止義務。


第209條   (不競業義務 )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第 227 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但第二百十四條對監察人之請求,應向董事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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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經理人競業之禁止 )
      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
        但經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競業之限制 )
      股東非經其他股東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
  執行業務之股東違反前項規定時,其他股東得以過半數之決議,將其為自己或他人所為行為之所得,
       作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條   (兩合公司競業禁止責任之免除 )
      有限責任股東,得為自己或他人,為與本公司同類營業之行為;亦得為他公司之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第二百零九條   (不競業義務 )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股東會為前項許可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
         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董事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
        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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