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下列有關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敘述,何者錯誤?
(A)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者,得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年內申請退還
(B)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C)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D)因適用法令錯誤溢繳之稅款,應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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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3), B(30), C(40), D(117), E(0) #503788
統計: A(203), B(30), C(40), D(117), E(0) #503788
詳解 (共 4 筆)
#748446
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
者,不得再申請。其立法理由為: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
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准此,原則上稅捐之溢繳,係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五年內由納稅義務人提出事證申請退還。故本法文旨在規範納稅人發
現稅捐溢繳應主動申請,且有五年之時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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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487
繳納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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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8565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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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53196
修法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
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行為人明知無納稅義務,違反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繳納之款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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