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下列何者非屬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A)信賴基礎
(B)信賴表現
(C)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D)信賴利益應大過於公共利益
統計: A(199), B(359), C(504), D(5832), E(0) #2396854
詳解 (共 8 筆)
1.信賴基礎之具備
必須有一國家公權力行為存在,可以是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處
分、甚至行政指導,或是其他行政行為。然而必須注意的是,信賴基礎並不以合法為前提,因為行政行為合法與否,通常並非事前或
當下可以判斷的,是必須留待司法介入以後才會有定論,換言之,
違法之行政處分仍得作為信賴之基礎,因其在被撤銷前,效力仍為
有效存在的,國家公權力的展現,也同為有效存在,同樣有值得被
人民信賴之前提存在。
2.信賴行為之表現
人民基於對信賴基礎的信賴而展開或安排的積極作為,可能是財產
的運用或是日常生活計劃之實施等所有具有法律上意義的合法行
為,並且該行為與信賴之基礎有相當因果關係。
3.信賴值得保護(信賴無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1)人民的信賴必須是值得保護之情形,基本上會認為,如果沒有不值得保護的情形,例如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即為 值得
保護之信賴。
(2)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A.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B.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C.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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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589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文,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