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有關原住民狩獵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原住民狩獵並非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
(B)法律所使用之「自製之獵槍」一詞,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C)基於憲法價值秩序,原住民不得獵捕野生動物
(D)非定期性狩獵應於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統計: A(163), B(225), C(46), D(781), E(0) #3563241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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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803號 110 年 05 月 07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B)。 ....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於獵捕活動20日前,向獵捕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該獵捕活動係屬非定期性者,應於獵捕活動5日前提出申請……」有關非定期性獵捕活動所定之申請期限與程序規定部分,其中就突發性未可事先預期者,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所為限制已屬過度,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比例原則(D),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適用。
理由書 .... 準此,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固受憲法所保障(A)(C),惟為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適當之限制。鑑於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與野生動物之保護,皆屬憲法所保障之重要價值,是相關限制是否合憲,本院爰適用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如其目的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而並未過當,即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
- (D) 非定期性狩獵應於獵捕活動 5 日前提出申請之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大法官認為,非定期性的狩獵需求通常具有突發性,未必能事先預期。一律要求 5 日前申請,欠缺合理彈性,對原住民狩獵文化權利的限制已屬過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應不再適用。
- (A) 原住民狩獵並非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錯誤。釋字第 803 號解釋文明確指出,原住民族的狩獵文化權受憲法保障,是憲法第 22 條概括基本權利(文化權)的一環。
- (B) 法律所使用之「自製之獵槍」一詞,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錯誤。大法官認為「自製之獵槍」一詞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但相關的管理辦法因未確保安全性要求,才被認為違憲。
- (C) 基於憲法價值秩序,原住民不得獵捕野生動物:錯誤。憲法肯認原住民狩獵文化,並非全面禁止。法律是在生態保育與文化傳承間尋求衡平,規範的是例外允許獵捕的情形,且主要限制在保育類野生動物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