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關於公務員偽造文書相關罪名,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純正身分犯
(B)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純正身分犯
(C)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的「明知不實事項」,指直接故意
(D)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中的「明知不實事項」,不包括間接故意
統計: A(314), B(3381), C(284), D(2144), E(0) #2965426
詳解 (共 10 筆)
刑法
第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間接故意
第14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無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有認識之過失
B.改為直接故意
實務認為:
1.刑法§213「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
2.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刑法§213「公務員登載不實罪」。(46台上377、69台上595)
3.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衹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44台上387)
4.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刑法§213「公務員登載不實罪」。(39台上18)
純正身分犯為行為人必須具備特定資格與條件,始能成立之犯罪,若無此等特定資格之人,即無法獨自違犯而構成此類犯罪。此類犯罪的教唆犯或幫助犯也需具備該特定資格始能成立。(也就是特定資格影響犯罪的成立與否)
以下犯罪為純正身分犯:
1.瀆職罪(刑法第120條~133條)
2.偽證罪(刑法第168條)
3.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3條)
4.業務上洩漏他人秘密罪(刑法第316條)
5.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刑法第193條)
6.墮胎罪(刑法第288條)
7.背信罪(刑法第342條)
8.侵占罪(刑法第335條)
參考資料:
https://law-note.blogspot.com/2018/12/blog-post_290.html
46.
A:依照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所謂「明知」,指的是刑法第13條第1項的直接故意。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公文書必須是公務員職務上所掌,該公務員有登載該公文書的權限,才有可能成立。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的區別,在於前者是有權登記,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是無權製作或更改,而非法製作或塗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4號
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有權登記,而故意登載不實,後者係無權製作或更改,而非法製作或塗改,本件被告卯○○係納骨堂工程招標時開標之主持人,自有權製作開標紀錄表,其於上開紀錄表上為不實記載,進而行使,並非行使偽造公文書,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
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資料來源 https://www.we-defend.com.tw/qa/view?category_id=6_88&qa_id=779
(B) 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是純正身分犯,也不是加減身分犯(不純正身分犯),僅為一般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