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關於學生受教育權的憲法保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學生受懲戒,無論記過或退學,應保障其校內申訴權利
(B)校方處分剝奪學籍時,學生始可提起爭訟
(C)校方處分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應符合比例原則
(D)校方懲戒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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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7), B(8002), C(990), D(616), E(0) #706395

詳解 (共 10 筆)

#975185
大學生: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可提起爭訟。
非大學生以外學生:僅限於退學或類此之處份,才可提起爭訟。

→ 從(B)選項「校方處分剝奪學籍時,學生始可提起爭訟」,就不能說他對,因為「學生」是集合名詞,其中包含大學生和大學生以外的學生,就不能說所有學生都只有在被剝奪學籍時才可提起爭訟。


我是這麼想的~謝謝你注意到這個盲點,下次考試時如果敘述中有排除大學生的話,那就應該是正確的。
歡迎更正: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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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0876

回樓上~

大學生: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可提起爭訟。

(意思是大學生在校被記過等處分可以提起爭訟)

非大學生以外學生:僅限於退學或類此之處份,才可提起爭訟。
(例如高中生一定要退學這類的處分才可以提起爭訟)


此題的b選項敘述為 "學生"校方處分剝奪學籍時才可提起爭訟

這樣所指的"學生"代表包含了所有求學階段的學生,所以不完全正確,故選b為錯誤

以上為個人理解 有錯請指正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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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8570

私立大學學生甲於校內張貼政黨宣傳海報,關於甲之權利救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甲若被記二大過,甲與該私立大學間所生之爭議,為民事訴訟事件 
(B)
甲若被禁止張貼該海報,甲僅得於校內提出申訴 
(C)
私立大學基於大學自治權對學生所為懲處之決定,僅受有限度之司法審查 
(D)
甲若被留校察看,學生應以教育部為相對人提起救濟

 102 年 - 102原民四等【行政法概要】#12658答案:C

釋字684: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A)
甲若被記二大過,甲與該私立大學間所生之爭議,為行政爭訟事件
(B)
甲若被禁止張貼該海報,甲
得於校內提出申訴或提起行政爭訟

(C)“有限度的司法審查”:

意思是司法機關僅得就處分之合法性加以審查,而不得對處分之妥當性加以審查。

(合法性審查+妥當性審查,合稱全面性審查)

(D)甲若被留校察看,學生應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應以該私立大學為相對人提起救濟,始得提起行政爭訟。教育部為訴願管轄機關,非行政訴訟相對人。

※補充(C)“有限度的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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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741
非大學生(有受憲法保障教育權):先校內申訴再爭訟。(只有退學可以)
大學生(無受憲法保障教育權):可直接爭訟。(處分或退學均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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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5128
大法官識字第684號

解釋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理由書
        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
        另聲請人之一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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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8583
因為~(B)校方處分剝奪學籍時,學生始可提起爭訟 。以大學生而言,如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也可提起爭訟!                                                                     好像是這樣子解釋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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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4025
根據釋字684:
受侵害為受教權、其他基本權利,亦可爭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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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9369
為什麼感覺最佳解答asta都在亂掰,(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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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5091
(B)校方處分剝奪學籍時,學生始可提起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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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907
也覺得b是要先校內救濟無效再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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