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應聲請權人之聲請,為下列
何項宣告?
(A)除權宣告
(B)禁治產宣告
(C)監護宣告
(D)輔助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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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 B(629), C(3747), D(7532), E(0) #1332452
統計: A(59), B(629), C(3747), D(7532), E(0) #1332452
詳解 (共 10 筆)
#1417572
監護宣告→不能
輔助宣告→能力顯有不足
輔助宣告→能力顯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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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6316
沒什麼差別 而且應該不會再考禁治產宣告了.........吧 XD
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4條(施行前經立案之禁治產者)
民法總則施行前,有民法總則第十四條所定之原因,經聲請有關機關立案者,如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者,自立案之日起,視為禁治產人。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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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5757
(D)輔助宣告
| 第 15-1 條 |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變更 為監護之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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