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最高法院某一民事庭審理案件,當事人於審理期間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欲 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受理案件之民事庭,應以當事人無聲請權為由,裁定駁回之
(B)當事人之輔佐人具有律師資格者,該輔佐人亦得聲請之
(C)當事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得自行聲請之
(D)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裁定提案民事大法庭,當事人得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撤銷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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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18), B(444), C(1106), D(988), E(0) #3481219
統計: A(218), B(444), C(1106), D(988), E(0) #3481219
詳解 (共 8 筆)
#6548224
大法庭裁判的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重要性,沒有具備相當法律專業知識的人,難以勝任,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規定檢察官以外的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前揭聲請,但民事事件的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情形,不在此限(也就是原則上民事事件的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該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不在此限。又該聲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該聲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也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前揭聲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亦即除律師外,在特定類型案件時,具有諸如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資格之人,亦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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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56844
51-5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沒有當事人撤銷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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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1279
(D) 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裁定提案民事大法庭,當事人得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撤銷聲請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5第1項
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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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受理案件之民事庭,應以當事人無聲請權為由,裁定駁回之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4項
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第一項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
一、所涉及之法令。
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
三、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
四、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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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98680
最高法院民事庭審理案件時,
若當事人認為法律見解具原則重要性而聲請提案予大法庭,
該庭應審查其要件。根據大法庭相關法規,正確敘述為(C)當事人具備律師資格者,得自行聲請之。
當事人也可透過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提出聲請。
以下是針對選項的分析:
- (A) 錯誤:當事人有權聲請。若合議庭審查後認為不符合提案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聲請,而非以無聲請權為由。
- (B) 錯誤:輔佐人並非代理人,通常無獨立的聲請權。
- (C) 正確:依據大法庭制度,當事人若自身具有律師資格,可自行以書狀聲請。
- (D) 錯誤:大法庭之提案屬於法庭審理之程序,非當事人得隨意撤銷之權利,應由承辦庭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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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01525
51-5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撤銷提案。
沒有當事人撤銷提案
大法庭裁判的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重要性,沒有具備相當法律專業知識的人,難以勝任,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規定檢察官以外的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前揭聲請,但民事事件的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情形,不在此限(也就是原則上民事事件的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該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不在此限。又該聲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該聲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也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前揭聲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亦即除律師外,在特定類型案件時,具有諸如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資格之人,亦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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