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股東若欲主張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所為不合營業常規的控制,使從屬公司受到損害,而要求控制公司必須賠
償,則該股東依法應具備的資格為:
(A)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並達一年者
(B)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並達一年者
(C)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
(D)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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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7), B(38), C(14), D(5), E(0) #1024917
統計: A(57), B(38), C(14), D(5), E(0) #1024917
詳解 (共 3 筆)
#5027837
第 369-4 條
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
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
影響。
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
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
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
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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