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不以人民有一般使用權之公共設施為限
(B)須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C)不限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之設施
(D)須公務員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有故意過失造成人民權益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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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037), B(622), C(1296), D(3795), E(0) #2127372

詳解 (共 10 筆)

#3721381

關於(D)選項所適用的國家賠償法第3條已於近期修正囉


這次的修法主要在這個部分。

(一)公有公共設施→公共設施

新法去除「公有」2字,構成國賠責任的公共設施不以設施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這也是過去實務見解的明文化。

比如高等法院 95 年上國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指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係屬危險責任,並具社會保險之效果與機能,為保護人民權益,國家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如為供公共目的使用,國家所有者固屬之,但並不以國家所有者為限,即若非國家所有,但事實上處於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管理狀態,亦應屬之。」

(二)納入人身自由的保護

原本公共設施造成的損害,僅限制在生命、身體或財產,才適用國賠法,新法增加了「人身自由」。

(三)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欠缺,國家仍負賠償責任

如果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因為管理欠缺導致的損害,國家仍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開放山域、水域,經適當警告標示,國家不負賠償責任或免除減輕

公共設施因為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的人民損害,是採取無過失責任,不論管理機關對欠缺有無故意過失,都要負國賠責任。

這次修法在涉及開放山域、水域的自然公物,或自然公物內的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民間團體或個人,已經就使用公物或設施為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然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時,新增下面的特別規定:

自然公物:國家不負賠償責任。

自然公物內的設施: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


法規名稱:國家賠償法 

公布日期: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第 3 條

1.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4.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資料來源:

https://casebf.com/2019/12/18/new_state_compensation_act/fbclid=IwAR0ZiLrD69_SNqzcFsrms6-8eE_7GLOFSz_LumJXTyQrXAfgn-60nVJIp1U (一起讀判決)


https://www.moj.gov.tw/cp-21-123805-cc9d3-001.html (法務部-立法院三讀通過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https://law.judicial.gov.tw/FLAW/dat07.aspx?lsid=FL010108&ot=print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267
1
#3713812

1.不以公務員管理 設置為限 如行政助手 委託等亦可循法律找到主責機關求償

2.不以人民有一般使用權之公共設施為限 如屬公共設施即可求償 

3.不限於公家機關 如有依公法設置之設施 亦可求償

4.以管理 設置上有欠缺為必要(無過失)

164
1
#4481724

21 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國家賠償法 第3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
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
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之有求償權。 

(A)不以人民有一般使用權之公共設施為限(O)

也包含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
(B)須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O)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C)不限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之設施(O)

最新修法~已把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改成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不限於公家之公共設施。

(D)須公務員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有故意過失造成人民權益損害(X)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採無過失也有責任。)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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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5236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國賠法§2(國家賠償責任)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賠法§3(國家賠償責任)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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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81843

國家賠償責任成立,同時要符合的要件

1.必須是公共設施
不論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例如:縣、市等)所有,或是私人所有,只要是提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的設施,且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的狀態,都是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的公共設施。

2.必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設置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在建造的時候,就存在瑕疵;管理有欠缺,則是指公共設施在建造後,沒有妥善保管,或因為其他情形發生瑕疵,而且在瑕疵發生後,沒有適時修護

3.不需要討論公務員是否有故意過失
公共設施瑕疵的國家賠償責任,採取無過失主義,也就是只要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此造成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就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而不需要去討論相關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4.公共設施的欠缺及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財產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項要件的相當因果關係,是指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的情況下,依客觀的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如果必不發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不發生該等損害者,就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須人民沒有在開放的山域、水域等,經適當的警告或標示,卻仍然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的情形

 

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不以人民有一般使用權之公共設施為限

(B)須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C)不限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之設施

(D)須公務員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有故意過失造成人民權益損害

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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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8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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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01659

 21 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不以人民有一般使用權之公共設施為限(O)                                   (只要是公共設施即可) 

 (B)須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O) 

 (C)不限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之設施(O)                (只要在事實上有管理即可)

 (D)須公務員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有故意過失造成人民權益損害(X)  (國家有無過失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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