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不以人民有一般使用權之公共設施為限
(B)須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C)不限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之設施
(D)須公務員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有故意過失造成人民權益損害
統計: A(1037), B(622), C(1296), D(3795), E(0) #2127372
詳解 (共 10 筆)
關於(D)選項所適用的國家賠償法第3條已於近期修正囉
這次的修法主要在這個部分。
(一)公有公共設施→公共設施
新法去除「公有」2字,構成國賠責任的公共設施不以設施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這也是過去實務見解的明文化。
比如高等法院 95 年上國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指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係屬危險責任,並具社會保險之效果與機能,為保護人民權益,國家所設置管理之公共設施,如為供公共目的使用,國家所有者固屬之,但並不以國家所有者為限,即若非國家所有,但事實上處於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管理狀態,亦應屬之。」
(二)納入人身自由的保護
原本公共設施造成的損害,僅限制在生命、身體或財產,才適用國賠法,新法增加了「人身自由」。
(三)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欠缺,國家仍負賠償責任
如果公共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因為管理欠缺導致的損害,國家仍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開放山域、水域,經適當警告標示,國家不負賠償責任或免除減輕
公共設施因為設置或管理欠缺導致的人民損害,是採取無過失責任,不論管理機關對欠缺有無故意過失,都要負國賠責任。
這次修法在涉及開放山域、水域的自然公物,或自然公物內的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民間團體或個人,已經就使用公物或設施為適當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然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時,新增下面的特別規定:
自然公物:國家不負賠償責任。
自然公物內的設施: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
法規名稱:國家賠償法
公布日期:民國 69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第 3 條
1.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4.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4.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資料來源:
https://www.moj.gov.tw/cp-21-123805-cc9d3-001.html (法務部-立法院三讀通過國家賠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https://law.judicial.gov.tw/FLAW/dat07.aspx?lsid=FL010108&ot=print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1.不以公務員管理 設置為限 如行政助手 委託等亦可循法律找到主責機關求償
2.不以人民有一般使用權之公共設施為限 如屬公共設施即可求償
3.不限於公家機關 如有依公法設置之設施 亦可求償
4.以管理 設置上有欠缺為必要(無過失)
21 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國家賠償法 第3條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
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
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
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
關對之有求償權。
(A)不以人民有一般使用權之公共設施為限(O)
也包含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
(B)須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O)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C)不限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之設施(O)
最新修法~已把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改成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不限於公家之公共設施。
(D)須公務員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有故意過失造成人民權益損害(X)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採無過失也有責任。),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國賠法§2(國家賠償責任)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賠法§3(國家賠償責任)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國家賠償責任成立,同時要符合的要件
1.必須是公共設施
不論是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例如:縣、市等)所有,或是私人所有,只要是提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的設施,且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的狀態,都是屬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的公共設施。
2.必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設置有欠缺,是指公共設施在建造的時候,就存在瑕疵;管理有欠缺,則是指公共設施在建造後,沒有妥善保管,或因為其他情形發生瑕疵,而且在瑕疵發生後,沒有適時修護
3.不需要討論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公共設施瑕疵的國家賠償責任,採取無過失主義,也就是只要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此造成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就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而不需要去討論相關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4.公共設施的欠缺及人民的生命、身體、人身自由、財產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項要件的相當因果關係,是指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的情況下,依客觀的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如果必不發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不發生該等損害者,就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須人民沒有在開放的山域、水域等,經適當的警告或標示,卻仍然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的情形
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不以人民有一般使用權之公共設施為限
(B)須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C)不限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之設施
(D)須公務員設置或管理公共設施有故意過失造成人民權益損害
答案: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