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關於民事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得再為抗告
(B)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C)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送交抗告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D)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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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9), B(2129), C(301), D(106), E(0) #138892

詳解 (共 10 筆)

#578363
第 487 條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488 條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 抗告狀為之。 適用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或關於訴訟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證人、鑑定 人、通譯或執有證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詞為之。但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
第 489 條(刪除)
第 490 條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 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 意見書。
第 491 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 其他必要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486 條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 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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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7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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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21202
民事訴訟法 第 486 條抗告,除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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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759

第 490 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 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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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2903

(A)X
民訴 第486條
II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B)O
民訴 第487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C)X
民訴 第490條
I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略

(D)X
民訴 第491條
I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停止執行之效力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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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183
c   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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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186
d   491  抗告無停止執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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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8259
原本題目:21 關於抗告,下列敘述何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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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8474
CH5 抗告程序 民事抗告,下列敘述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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