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於當事人無合意之前提下,下列何者不屬於「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A)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B)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C)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D)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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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7), B(371), C(1927), D(163), E(0) #138893

詳解 (共 6 筆)

#434099
第 三 章 簡易訴訟程序
民訴法第 42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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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883

四百二十七條(修正)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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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7807

沒有消費借貸關係

也沒有"借款"

動產 定期 租賃

使用 定期 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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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6921
(A)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X;屬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五僱客占界票合利用保交帶)
(B)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X;屬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五建僱客占界合利用保交帶)
(C)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者(O;不屬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使用」借貸才適用簡易程序)
(D)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X;屬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五建僱客占界票合用保交帶)

民事訴訟法 第 427 條 (簡易訴訴程序之標的)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標涉訟者。
六、本於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十二、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 。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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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551
3F 慘了....,你怎把不能「調解」的事項放到簡易程序來?
考試很愛把強制「簡易程序」跟強制「調解」的要件混在一起拐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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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55675
CH2 第一審程序 第三章 簡易訴訟 ...
(共 154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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