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下列關於抗告之敘述,何者正確?
(A)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得再為抗告
(B)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
(C)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送交抗告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D)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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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4), B(832), C(115), D(38), E(0) #139013
統計: A(44), B(832), C(115), D(38), E(0) #139013
詳解 (共 4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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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089
不得抗告
409-1聲請命他造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及提供擔保之裁定
483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484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對二審所為之裁定
485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
491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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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9807
(A)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得再為抗告(X;不得再抗告,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B)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O;感覺法官是老大)
(C)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送交抗告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X;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D)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停止原裁定之執行(X;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 第 486 條 (再抗告)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B)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O;感覺法官是老大)
(C)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
(D)抗告,除別有規定外,
民事訴訟法 第 486 條 (再抗告)
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六之規定,於前項之抗告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 第 436-6 條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限制)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 第 485 條 (異議之提出-準抗告)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
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 第 490 條 (原法院或審判長對抗告之處置)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意見書。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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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78
| (C)民訴第 490 條 |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 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認為必要時,應送交訴訟卷宗,並得添具 意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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