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下列關於簡易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B)對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C)於簡易程序,若因訴之追加或變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其訴之追加或變更不合法
(D)簡易案件之原告得以言詞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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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6), B(144), C(261), D(1771), E(0) #139014

詳解 (共 10 筆)

#883127
訴:簡易程序上訴第三審>>飛躍上訴
訴:簡易程序可上訴第三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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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88

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

428II-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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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3039456

(A)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得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X;地方法院。民訴、刑訴皆同)
(B)對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X;民訴在利益逾法定數額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上訴。刑訴在第二審若判無罪,則變成第一審判決,得上訴高等法院,有機會上訴於最高法院)
(C)於簡易程序,若因訴之追加或變更致應適用通常程序者,其訴之追加或變更不合法(X;合法。適用通常程序,上訴的法院不是地方法院合議庭)
(D)簡易案件之原告得以言詞提起訴訟(O)

民事訴訟法 第 436-1 條 (上訴及抗告程序之準用)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
對於依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法院。

刑事訴訟法 第 455-1 條第 455-1 條 (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第 436-2 條 (上訴利益逾法定數額之第二審判決的上訴及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 第 369 條 (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發回)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1 年台非字第 21 號 刑事判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要旨: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9  月 12 日 95 年度第 1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通過。
2.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民事訴訟法 第 435 條 (簡易程序之變更、追加或反訴)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第三章 簡易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 第 428 條 (言詞起訴)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民事訴訟法 第 427 條 (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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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1521
TO MOU ZZI
小額訴訟程序起訴也可言詞起訴
436-23準用428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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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1913
16FMou Zzi:我覺得您才需要看清楚
會送分是因為題目沒明說是刑訴還是民訴,最佳解有解釋了
像第6題兩個答案都給分也是一樣的情況
我認為要嘛就統一,1~25題都當民訴題,別管考選部的答案
不然就全照考選部的,2個答案都寫上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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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941
第 435 條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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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585
第 428 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 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
第 429 條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就審期間,至少應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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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7230
原本答案為B,D,修改為D
(共 1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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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87

考選部的答案是B、D。

但,(D)答案是完全正確的!

不解為何考選部也將B列為答案??

436-2 I-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436-3 I-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雖然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到最高法院是〝有條件〞的,但並非B選項中所述〝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不是嗎??

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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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537

民訴435  436-1   436-2   D>>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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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1 筆)

私人筆記#4593184
未解鎖
A 436-1條1項 地合二審 B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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