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 甲以其屋舍向 A 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1,200 萬元。保險期間,因房屋建
築成本上漲之故,保險標的重置成本暴漲至新臺幣 2,000 萬元,甲便另外向 B 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 險,但未通知 B 保險公司已有向 A 保險公司投保情事,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600 萬元。於上開二 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內,火災發生致房屋全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A 保險公司、B 保險公司均應負責
(B) A 保險公司、B 保險公司均無須負責,因甲為惡意複保險,契約無效
(C)僅 A 保險公司應負責,因向 A 保險公司訂定契約時,尚未構成複保險
(D) A 保險公司無須負責,因甲向 B 保險公司訂立契約後,A 保險公司保單即行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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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598), B(23), C(133), D(13), E(0) #2980568
統計: A(598), B(23), C(133), D(13), E(0) #2980568
詳解 (共 6 筆)
#7342066
複保險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保險法之損失填補原則,避免於保險契約當中得利,又本題當中保險標的物之價額由1,200萬漲至2,000萬元,又甲另外向 B 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之行為符合保險法§35對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對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之行為;然保險契約之風險如過大,並未禁止向複數保險人分別成保,以分攤風險之方式進行,故僅惡意之複保險為法律所禁止。又如屬善意的複保險情狀,貫徹損失填補原則下,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且金額以標的之價值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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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複保險相關規定
第 35 條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 36 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第 37 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第 38 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第 36 條
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
第 37 條
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第 38 條
善意之複保險,其保險金額之總額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者,除另有約定外,各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全部價值,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但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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