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幾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 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 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A)3
(B)4
(C)5
(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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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57), B(3), C(1809), D(18), E(0) #313085

詳解 (共 2 筆)

#2190910
跟監: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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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0148

第 11 條

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

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

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

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

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

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

依第一項蒐集之資料,於達成目的後,除為調查犯罪行為,而有保存之必

要者外,應即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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