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二條,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 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 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 關資料。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何者定之?
(A)警察局
(B)警政署
(C)內政部
(D)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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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6), B(224), C(2189), D(24), E(0) #313089
統計: A(116), B(224), C(2189), D(24), E(0) #313089
詳解 (共 3 筆)
#1033286
| 第 12 條 |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 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 。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 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 ,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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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
警察為防止危害或犯罪,認對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將有危害行為,或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虞者,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其相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必要時,得及於與蒐集對象接觸及隨行之人。
第一項所稱第三人,係指非警察人員而經警察遴選,志願與警察合作之人。經遴選為第三人者,除得支給實際需要工作費用外,不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亦不具本法或其他法規賦予警察之職權。其從事秘密蒐集資料,不得有違反法規之行為。
第三人之遴選、聯繫運用、訓練考核、資料評鑑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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