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警察對瘋狂或酒醉之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所實施之管束措施,屬於下列何種行政行為?
(A)即時強制
(B)直接強制
(C)行政指導
(D)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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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946), B(35), C(4), D(467), E(0) #558426
統計: A(2946), B(35), C(4), D(467), E(0) #558426
詳解 (共 6 筆)
#3984163
警職法第19條一項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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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65475
請問D是怎樣不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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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7449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80145&flno=19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19 條
(即時強制,得管束人,酒、狂、殺、暴、他)
I.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II.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III. 警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 3 章
即時強制
第 19 條 至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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